4月16日,就李晨与李季委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李晨的诉讼请求。#李晨名誉侵权案败诉#上了热搜。大众关注的原因在于:1、这是鲜有的明星名誉权案被驳回诉讼请求 2、同样转发这篇文章,另一案中被告却被判侵权,为什么结果不一样?3、普通人如何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才不会侵权?一审判决后,李晨的律师声明局部。
李晨败诉了?二审会有反转吗?
首先,我们其实不应当以“败诉”对李晨名誉权案件进行定性。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系一审判决,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处于未生效状态。该案目前已提起上诉,所以现在不能叫“败诉”。
一审法院不认定转载者侵权,是因为法院认为转载内容不具有主观恶意,李晨方应具有一定容忍度。但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该是以客观事实为前提所作出的合理建议,被判不侵权的转载者未对转载文章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转载,未能承担其作为影响范围极广的微博大V所对应的注意义务,扩大了侵权损害后果,并非主观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前,原文章的生产者已经承担责任了,并且有一个转发者也承担了法律责任。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但还是要讲究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讲究判决的相对稳定性。此种情况下,因为本案已经上诉,所以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很大,因为法院要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原文章的生产者此前被判侵权。
两个转发人的结果不同,与文案有关吗?
对于转发者需要区别对待。如果他转发了一篇具有很强人身攻击性的文章,那么不管他有没有一些过激的措辞评论,或者加以引导,都有可能认定侵权。如果他转发的是一篇比较中立的文章,或者是一些不具有很强人身攻击性的文章,仅仅转发,保持一种中立的评论,我觉得还说得过去。如果是一篇题目、内容具有人格贬损的文章,转发时的注意义务就要更强一些。
比如,另一案被告胡丹丹当时在该转载文章上方的转发语是:“渣男李晨现形记,先马后看”,她在2019年10月一审被判侵权,她的文案就存在主观判断和引导的因素。而此次李季委转载文案中的表述是“文章的真假不做评论,”一审法院认为李季委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考虑的可能是转发语没有进行判断和引导。但基于原文具有人格贬损性质,李季委的微博账号有上百万粉丝,属于大V范畴,影响力更大,所以他的注意义务应该更高。
如果没有侵权故意,该怎么判定?
国家对这类案子的判罚有很多标准,也有很多先例。首先,对于内容发布者,你要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转发者也要对这个内容有一定的审慎义务。第二,如果这个事情是真实的,你有可能侵犯别人的隐私权;如果是不真实的,则可能侵犯名誉权。
对于谣言生产者,可能会面临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罚款或拘留的行政责任以及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
谣言传播者在某种程度上需要和谣言生产者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甚至特殊情况下,承担的责任要大于生产者。作为理性的传播者在面对网络信息时,尤其系影响范围较广的传播者,应当对网络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明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仍然予以传播,使相关谣言进一步扩散,加重损害后果,传递错误导向,应当认定谣言传播者具有严重主观过错,需要对其传播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名缩写的文章如何认定侵权?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情况,比如L男性、Y女星。这里面会有一定的影射性。在司法判例中也有很多,这里的衡量标准就是能不能通过普通人的基本判断,与相关的实际人员产生足够的联想。虽然没说是他,但所讲的几个特点让大家知道是他,能够达到这个程度,肯定也需要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粉丝很少,会影响判决吗?
粉丝数量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决定所发布的言论影响范围的大小,粉丝数量多的主体在发布、转载相关言论时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相关言论对多数人产生误导。如果在明知传播相关言论会使被侵害对象再次陷入舆论非议中,我们就可以初步认定,传播相关言论的主体具有主观故意。
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过程中,涉案言论的影响范围会作为衡量侵权程度的重要因素,尤其对于转载者,转载者的过错和侵权程度与影响范围息息相关。但影响范围的大小不必然决定涉案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可能会对判赔金额有所影响。
若首次发布谣言的主体系小号,粉丝数量极少,但被粉丝数量众多的主体转载,即使没有另行发布其它评论,也会造成谣言损害后果的加剧扩散,给被侵害对象造成更大范围的伤害。那么,原发者以及转载者均可以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为避免出现不同的地方法院对情节和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已有相关规定对“转载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予以明确,需要根据转载主体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注意义务”越大,过错的程度就越大。作为粉丝数量众多的主体应当知道发布、转载的信息会影响多数群体,在法律上就会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其过错的认定会更加严格。
除了微博,朋友圈转发类似信息也会侵权吗?
虽然朋友圈的受众群体远远小于微博等公开社交平台,但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系“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2、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3、被侵害对象应当系特定的人。4、行为人对被侵害对象非主观,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使被侵害对象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所以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与发布的载体无关,而是在于是否满足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只要转载者在主观意识上可以判断信息是谣言或虚假信息,即使在朋友圈中转发,受众群体较小,亦可能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对名誉权的界定,和对公众人物的批评权之间有无冲突?
由于公众人物具有特殊身份,其名誉权亦具有特殊性。公众人物较于普通公众更加具有优越的社会地位,其在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予以克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所以,公众人物应当接受对其行为的正当、合理的建议以及基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发表的质疑、批评。但应采取的是“就事论事”原则,不应当直接侮辱人格或对其人格利益造成严重伤害,公众知情权与舆论监督权不能豁免人身攻击的侵权责任,一旦超出界限,仍然构成侵权。李晨
所以,本案告诉自媒体、媒体以及网络用户,在发布、转载信息时,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审核,在有能力核实而未核实的情况下,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主观存在一定过错。不管是发布或转载,均应该谨言慎行,加大审核力度,防止有意或无意加入跟风炒作的行列,也会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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