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波市人力社保局通过对企业和职工电话、网络咨询问题的分析,用10个形象生动、通俗易懂的模拟典型案例,解读当前劳动关系相关政策法规,指导企业规范疫情期间劳动用工,引导职工理性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一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因防控需要,企业是否可以要求职工超时加班?
企业因疫情停工,员工工资该如何支付?
在这些案例中,都能找到对应的解读。
下面是其中5个关注度较高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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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拒不复工,用人单位
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2月15日,我市某大型机器制造企业复工复产,但1号生产线的装配工李某未出勤上班。企业人事专员小陈电话致电李某,李某表示疫情危险故拒绝报到上班。
2月17日,该企业向李某邮寄了《返岗通知书》,要求李某最晚于2月22日到单位返工上班,但李某并未返岗。2月25日该企业以李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月28日,李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3万余元。
调查与处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后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对其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目前企业复工复产后,存在个别劳动者故意拖延拒不复工的情况。对此,已复工复产的企业在为员工提供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劳动保护的前提下,应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如职工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即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用人单位复工后,李某在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应及时返岗复工,其无正当理由百般推辞的行为实际已经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的复工复产和用工管理造成了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企业拿起法律武器,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
劳务派遣职工因用工单位未复工
人力资源公司该如何支付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孙某系我市某保安公司员工,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被派遣至我市某银行网点担任保安,其与保安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发工资2500元/月。
1月24日和26日,孙某在银行网点正常上班,之后正常轮休。2月3日起,因疫情影响,孙某服务的银行网点停止营业。
因保安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8日至次月7日,保安公司在2月8日向孙某支付了1月8日至2月7日的工资。但孙某发现到手工资不足2500元,与保安公司交涉无果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安公司补足工资并支付1月24日和26日的加班工资。
调查与处理:保安公司表示因2月3日至7日银行未营业,故其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保安公司另表示,加班工资应由银行支付。后该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保安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向孙某补足了工资,孙某服务的银行向孙某支付了1月24日和26日的加班工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义务。故某银行作为孙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向其支付1月24日和26日的加班费。
这里要注意的是,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春节放假3天,法定节假日为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今年为1月25日至27日),除夕(1月24日)当天系与休息日调休,并非法定节假日,故除夕加班的支付200%工资的加班费,正月初一至初三加班的支付300%工资的加班费。
另外,2月3日至2月9日为浙江省规定的延迟复工期,企业未开工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某保安公司作为孙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
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职工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小丁系我市某餐饮公司职工。受疫情影响,小丁所服务的餐饮门店歇业了。因为财务现金流紧缺导致该餐饮公司暂时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经与工会协商拟延期支付,故原本应该于2月20日支付的1月份工资一直未予支付。
小丁于3月2日向该餐饮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同时,他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企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8000余元。
处理结果: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了小丁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人社部和浙江省充分考虑到了疫情对企业和职工造成的影响,对疫情期间的工资支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结合《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本案中,餐饮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工资支付暂时发生困难,虽然该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已与工会协商延期支付,且其支付延期还未超过30日,故小丁以企业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情形。
企业因疫情停工,员工工资该如何支付?
案情简介:2月3日,我市某电子原件生产企业D公司开始停工。D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日至次月19日,并于次月22日发放工资。
2月22日,D公司按时向员工发放了工资,但员工普遍觉得工资较以往少,其中员工丁某工资仅为3000多元,差了2000余元。丁某第二天向人事经理咨询,人事经理答复,因企业于2月3日起停工,故工资仅计算到2月3日,2月3日至19日的工资因员工未出勤故不用支付。
2月24日,丁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D公司补足工资。
调查与处理:在仲裁委的调解和释法下,D公司认识到自己的做法已违反法律法规,丁某也愿意接受调解,D公司按照与丁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月3日至19日的工资。
同时,D公司也根据与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他员工支付了2月3日至19日的工资。
法律分析: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月27日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故2月3日至2月9日为我省我市的延迟复工期间。在延迟复工期内,职工未出勤的,企业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工资。
2月10日之后,企业仍停工停产的,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D公司受疫情防控影响主动停工,其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
因疫情防控需要
企业是否可以要求职工超时加班?
案情简介:某大型服装生产企业于1月29日接到政府通知,要求立即组织生产加工口罩等医用防护用品,以解决当前防护物资严重供应不足的矛盾。该企业立即召回475名职工,从2月1日起加班加点生产口罩等防护用品。
3月10日,职工向劳动监察部门匿名举报了该企业2月份严重超时加班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纠正。
处理结果: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发现,该企业2月份共安排475名职工突击生产医用防护口罩等物资,工作时间在208小时至220小时不等。
劳动监察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召开了职工座谈会,讲解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疫情期间政府发布紧急政策措施。同时该企业也表示,将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采取轮休调休等措施,确保职工身心健康。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也规定,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据此,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可突破加班时长的限制,且员工必须服从。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因此,对于延长的春节假期,企业必须遵守,对企业具有强制性;因工作需要而上班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职工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按照200%的日工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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