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淮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原副支队长于雷受贿、挪用公款案一审判决书。判决书显示,从2007年春节前至2016年9月,被告人于雷在其任职的多个岗位、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胡某、李某、夏某等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70000元。
此外,于雷落马后,还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在被告人于雷担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该大队在办理一起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共扣押涉案资金3811990元。于雷利用职务之便,共将涉案款中的1409602.07元用于购买基金和股票。不过,该判决书并未载明于雷理财的收益情况。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于雷系淮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原副支队长,其因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于2020年6月19日被淮安市洪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2020年11月12日,淮安市洪泽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于雷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淮安市洪泽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被告人于雷先后担任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闸北派出所副所长,淮海路派出所所长、清河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委员会委员、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副局长、淮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
2007年春节前至2016年9月,被告人于雷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胡某、李某、夏某等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70000元。向于雷行贿或被于雷索贿的,多是其管理范围内的酒店、洗浴中心、足浴店、饭店等。
法院审理查明,于雷受贿金额最大的一次是在2011年,被告人于雷以打麻将需要用钱为由向胡某索要30000元,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警情处理、透露案件信息等为胡某谋取利益。
于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在被告人于雷担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该大队对清河区DNF外挂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在分组实施抓捕行动过程中,所扣押款项由各组办案民警自行保管,该案先后共扣押涉案资金3811990元。
法院审理查明,该案办理过程中,由于发现该类案件定罪标准变高,该案存在事实不清问题,因创收需要,被告人于雷决定根据案件进展将部分扣押款项操作成捐赠款,要求民警将部分扣押款项交至其处保管。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雷安排办案民警陈某和王某乙分别将案件扣押款305000元、630000元,共计935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7日至28日,被告人于雷将其中的926495.84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于雷再次安排办案民警王某乙将案件扣押款49995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于雷将其中的483106.23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和股票。综上,被告人于雷利用职务之便,共将该案扣押的1409602.07元涉案款项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
2015年5月,因该清河区DNF外挂非法经营案捐赠事宜未能办成,被告人于雷决定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移送起诉前,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于雷将自行保管的该案部分涉案款项全部退给大队内勤。2015年5月8日,该案所有涉案款项3811990元全部交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暂扣款账户。
不过,该判决书并未载明于雷利用涉案款项购买基金、炒股的收益情况。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于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雷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洪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于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雷归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雷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雷在案发前已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雷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于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于雷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于雷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索贿情形,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021年2月8日,洪泽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于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雷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段式止水螺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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