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胡方,香港特区律政司普惠避免及解决争议办公室主任丁国荣出席新闻发布会。
《补充安排》在香港的生效实施需要转化为本地立法,因第一条、第四条未突破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的规定,可于签署当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需要香港特区修改本地立法后方可施行。《补充安排》在内地的生效实施需要转化为司法解释,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815次会议已审议通过《补充安排》,并同意将其转化为司法解释(附后)。为了使《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尽快施行并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司法解释并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为充分体现对香港特区有关程序的尊重,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二条、第三条需在香港特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一、《补充安排》的签署背景和意义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为内地与香港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在两地共同努力下,先后签署了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其中,2000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原《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支持香港仲裁发展、增进两地民生福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仲裁日益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重要方式,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对签署《补充安排》提出了现实需求。
今年是《基本法》颁布三十周年和原《安排》生效实施二十周年,在这个重要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主动承担新时代赋予两地司法合作的新使命,通过多轮磋商,共同签署《补充安排》,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一,《补充安排》是在司法领域丰富完善“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是以法治方式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具体体现。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全面准确贯彻《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方针,坚持“一国”原则、尊重“两制”差异,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基本实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全覆盖,创造性地构建起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在《基本法》而立之年,两地首次以补充安排形式检视、修改既有司法协助安排,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从建章立制步入优化完善的新阶段,也充分展现出《基本法》的强大生命力,这必将为香港保持长期繁荣稳定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和坚强后盾。
第二,《补充安排》是构建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是增进两地百姓民生福祉的重要成果。《补充安排》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注重发挥仲裁在化解两地互涉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是对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一站式跨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联动香港打造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有益探索。《补充安排》完善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机制,拓展了可在两地自由流通的仲裁裁决范围,实现了两地在仲裁领域全方位、全流程、全覆盖的司法协助,这必将有利于促进各类要素高效便捷流动,降低两地民众纠纷解决成本,密切两地人员往来和经贸合作。
第三,《补充安排》是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主动担当,是促进香港融入大湾区发展大局的务实举措。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既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互涉纠纷不可避免、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司法协助亟需深化。《补充安排》正是司法协助的不断拓展,是实现法律规则衔接的重要途径,必将为巩固提升香港法律服务竞争优势,支持香港融入大湾区发展大局,提供新支撑,注入新动能。
二、《补充安排》的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认可”程序,统一法律适用。原《安排》未明确规定“认可”程序,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需经认可才具有执行力把握不一。《补充安排》立足内地与香港分属两个法域的法理基础,同时考虑部分仲裁裁决仅需认可的现实需求,明确规定“认可”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第二,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加大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补充安排》注重考虑两地制度差异及未来立法趋势,并注意吸收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仲裁裁决,规定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既包括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香港以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删除了“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限制。在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机制与内地法律之间建立“超级链接”,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提高了原《安排》和《补充安排》的适应性、灵活性。
第三,规定申请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原《安排》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比如,在一地法院执行期间,被申请人可能隐匿、转移其在另一地的财产;又比如,当一地法院执行财产数额不足,申请人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可能已超过时效。此修改可进一步便利当事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成功率。
第四,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措施。原《安排》此前未对保全措施作出规定。2019年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仅是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保全协助,未涉及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裁定执行前的保全协助问题。《补充安排》增加了关于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规定,通过建立完整的预防性救济措施,可有效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三、《补充安排》的创新亮点
《补充安排》的发布实施,实现了四个“首次”:
第一,首次检视两地既有司法协助安排,以完善优化推动合作升级。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两地即着手商签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特别是2015年以来,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进入快车道,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密集商签了多项安排,为两地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福祉。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步入新阶段,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实现司法协助从有到优、从全到精的突破,仍是两地法律界同仁共同面临的崭新课题。首次回顾和检视,既是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全面覆盖的标志性节点,又是推动合作全面升级新的起点,为两地持续完善司法协助体系提供了科学方案和实践探索。
第二,首次采用补充规定的形式,以问题为导向“靶向治疗”。《补充安排》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工作形式,精准有效施策,用简洁明了的文本体例,重点解决业界关注的重大问题,促进仲裁裁决在两地的自由流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这一凝聚最广泛社会共识规范体系的灵活性、开放性,也为修改、完善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文件提供了探索路经和参考样本。
第三,首次实现内地与其他法域之间仲裁领域保全协助的全覆盖,体现“一国两制”制度优势。此前,内地与香港在仲裁领域的保全协助限于仲裁裁决作出前,内地与其他法域的保全协助则限于仲裁裁决作出后。《补充安排》的签署,意味着内地与香港在仲裁领域保全协助的全覆盖。此系内地首次与其他法域建立完备的仲裁保全协助,协助力度、深度、广度远超国际公约和国家间条约,实现了一国之内更紧密的合作和更广泛的互信。
第四,首次发布司法协助典型案例,实现顶层设计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一个好案例胜过一打司法文件。发布典型案例是最生动的普法宣传,也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抓手。今天在发布《补充安排》的同时,两地还将首次共同发布中英文双语典型案例。这是对完善两地司法协助工作的新探索,可以让两地司法法律界同仁和社会民众更直观、更生动地理解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机制,为增强两地了解互信提供了新的合作路径和共享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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