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拆迁过程中,李某跃不满当地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当地政府在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强拆。
2017年9月,李某跃对施工单位三度阻工,公安机关对李某跃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6月24日,湖南高院召开的《2019年湖南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发布会披露,湖南高院通过再审,将公安机关对李某跃的行政处罚撤销,并判决赔偿其失去自由的损失,以及赔礼道歉。
湖南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该案的典型意义是: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阻止违法强拆被警方行拘,不服诉至法院
李某跃与他人合伙在桃江县某某组租用当地村民的承包责任田约64亩,进行专业青蛙养殖。2017年9月6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建设需要,征收李某跃等人开办的青蛙养殖基地范围内的24亩农田用于修建站前路。李某跃等人认为征收补偿标准太低,不同意领取征收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项目施工单位于2017年9月12日、13日在施工至李某跃养殖基地时,遭到李某跃三次采取手持钢筋站在施工的挖机前或用身体堵住挖机等方式进行阻工,每次均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进行施工。管委会工作人员遂向桃江县公安局报警。
桃江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听取了李某跃陈述和申辩,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对李某跃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跃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桃江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并要求桃江县公安局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李某跃误工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外,李某跃等人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9月13日桃江县人民政府委托管委会对在被征收范围内的李某跃等人青蛙养殖基地24亩,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腾地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
李某跃起诉桃江县政府一案的二审判决认为:桃江县政府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24亩青蛙养殖基地进行强制拆除、掩埋、推平,超越法定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确认桃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掩埋、推平李某跃等人在桃江县某某组的青蛙养殖基地24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李某跃等人的财产损失合计624000元。
起诉警方经湖南高院再审获支持
而对于李某跃起诉桃江县公安局一案,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李某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李某跃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来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湖南高院认为,李某跃手持钢筋或用身体阻工,该行为事出有因,目的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且阻工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公安机关对此可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直接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故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桃江县公安局赔偿李某跃人身自由赔偿金,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李某跃赔礼道歉;驳回李某跃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湖南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该案的典型意义是: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维护公共秩序,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作为弱势方,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该自助行为是否有正当性、是否超出合理限度,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本案情形,事出有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超出合理限度范围,对此可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直接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因此,属于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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